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平等原则”进行调整,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赋予大股东控制权,同时通过“股东平等原则”协调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防止大股东对小股东进行侵害。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通过“资本充实原则”进行调整。通过“资本充实原则”要求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向公司投入法律规定的出资,并且在公司登记成立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出资。在资本充实原则的前提下,股东只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切断了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联系,防止股东因公司经营不善而承担不确定的风险。股东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之间的关系,通过“诚信义务”、“经营判断规则”进行调整。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和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同时设置“经营判断规则”, 防止公司股东任意干涉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保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管理公司业务,提高经营效率。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通过“有限责任原则”、“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进行调整。“资本充实原则”要求股东必须向公司实际投入资本或者财产,并且在公司经营期间维持一定数额的资本存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公司资本,通过资本充实原则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和债权人之间,股东通过“有限责任原则”合法规避自己的责任,切断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关系,股东直接诉讼涉及的是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股东直接诉讼主要包括三类:我国《公司法》第 21条、第 22 条、第 189 条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的权利,这种诉讼针对的是对股东自身利益的侵害行为。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将股东诉权的范围从公司决议扩大到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和控制股东,充分保护股东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