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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讨债公司讲述江苏高院:承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仍可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

时间:2024-08-15 09:23:54 点击:56 来源:南通讨债公司 官网:https://nt.hflmwl.com/

承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仍可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

 江苏高院在人民法院已受理关于承包人的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仍可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理由如下:第一,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区别于转包人的请求权。第二,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非对转包人债务的个别清偿,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个别清偿,是禁止破产企业对其同顺位债务的差别清偿,而非禁止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三,转包人破产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符合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实际施工人在转包人资信状况恶化、破产、法人主体资格消灭等情况下,将难以主张权利,关系到众多农民工维系生存的“血汗钱”。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扩展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渠道,维护社会稳定。


2014年10月左右,苏州园林局与大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苏州园林局将环城绿带木栈道大修项目工程发包给大宁公司,金额为4866341.06元。合同签订后,大宁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创绿公司,由创绿公司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7年6月15日,创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宁公司、苏州园林局支付前述工程未付款项1987842.3元。该案审理中,创绿公司撤回对苏州园林局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苏0508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认定创绿公司系环城绿带木栈道大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判令大宁公司支付创绿公司工程余款1987842.3元。

2017年9月18日,园区法院受理申请人陶忠对被申请人大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7年12月9日大宁公司管理人向苏州园林局发送催告函,要求苏州园林局将欠付的工程尾款1987842.3元在接到函件后7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履行付款义务。

庭审时创绿公司陈述称,2017年6月起诉大宁公司时,其对大宁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并不了解,且其系从事绿化工程施工,经苏州园林局劝说,故撤回了对苏州园林局的起诉。现因大宁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力清偿涉案工程款,分文未付,故再行起诉苏州园林局。创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州园林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环城绿带木栈道大修项目工程款198784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州园林局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苏州中院:
涉案工程系由苏州园林局发包给大宁公司,双方于2014年10月左右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涉案工程由大宁公司转包给了创绿公司实际施工,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在苏州园林局与大宁公司之间,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苏州园林局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大宁公司工程款。
大宁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被园区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此后,大宁公司的债务人应当向大宁公司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大宁公司的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大宁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12月9日向苏州园林局寄发催告函,要求苏州园林局支付到期工程余款1987842.3元,此时该笔1987842.3元工程款债权系大宁公司的破产财产。大宁公司结欠创绿公司的工程款1987842.3元系创绿公司对大宁公司的破产债权,创绿公司按照规定应及时向大宁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分配大宁公司的破产财产。
创绿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苏州园林局在欠付大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虽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创绿公司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苏州园林局主张工程款,但苏州园林局系在欠付大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创绿公司起诉苏州园林局时人民法院已受理关于大宁公司的破产申请,苏州园林局对大宁公司的到期债务系大宁公司的破产财产,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该破产财产应当由全体债权人参与分配。生效判决并未确定创绿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创绿公司对大宁公司的债权仅系普通债权,如支持创绿公司要求苏州园林局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会产生大宁公司对苏州园林局的到期债权用于清偿创绿公司对大宁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的后果,导致创绿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得到个别清偿,违反了《破产法》个别清偿无效的基本原则,据此二审法院对创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
本院再审认为,在人民法院已受理关于转包人的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仍可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理由如下:
第一,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区别于转包人的请求权。首先,《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基于该条款文义,实际施工人既可以请求转包人支付工程款,也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必同时向转包人提出主张,并非代位行使转包人的请求权。因此,该条规定中的“欠付范围”仅是对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数额作出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不以转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为前提。其次,《司法解释》授权发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与实际施工人所负担的工程质量义务相对等。两条款均规定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可以越过转包人向对方直接提出请求,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
第二,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非对转包人债务的个别清偿,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首先,《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个别清偿,是禁止破产企业对其同顺位债务的差别清偿,而非禁止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有相应债务,应由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非转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清偿债务,不构成《破产法》所禁止的个别清偿。其次,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了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凝结了实际施工人的劳动成果,而转包人并未实际进行施工,不应享受相应劳动成果,故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并非当然属于转包人的责任财产。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工程款不应纳入转包人的破产财产范畴,发包人因此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应视为使用转包人财产清偿债务。实际施工人自发包人处获得清偿,并未增加其自转包人处受偿的比例,亦不违反债权平等受偿原则。
第三,转包人破产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符合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司法解释》目的在于为弱势地位的广大农民工的权益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实际施工人在转包人资信状况恶化、破产、法人主体资格消灭等情况下,将难以主张权利,关系到众多农民工维系生存的“血汗钱”。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扩展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渠道,维护社会稳定。若因转包人破产否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将导致司法解释给予实际施工人特别保护的目的落空,有违规范意旨。
本案中,大宁公司自苏州园林局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由创绿公司实际施工,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在创绿公司诉大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7)苏0508民初402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大宁公司欠付创绿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987842.3元,而本案原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对于苏州园林局结欠该工程的工程款1987842.3元并无异议,苏州园林局结欠工程款数额与大宁公司欠付创绿公司工程款数额相当。虽然实际施工人创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园区法院已经受理案外人对转包人大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不影响发包人苏州园林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创绿公司承担责任。

苏州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民再139号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标题:南通讨债公司讲述江苏高院:承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仍可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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